吉林市旅游条例
(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3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可供旅游者观赏、游览或者休闲,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和其他社会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发展大旅游、培育大市场、形成大产业的方针,促进旅游业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配合拉动全市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经济增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旅游行业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旅游管理部门专项使用,财政部门监督,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时,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全市土地供需情况,统一安排旅游产业项目用地。
第十条 加快旅游交通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开设直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班车或者列车。
第十一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发展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客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三条 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鼓励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门人才。
第十四条 培育和引导开展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服务企业通过资本、管理、技术合作等形式组建联合体,提高竞争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行政区域投资旅游业,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旅行社通过各种形式招徕域外游客。对地接旅游人数多和旅游收入多的旅行社,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规范旅游信息网络建设,提供咨询服务,多渠道向社会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业经营和旅游节庆活动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节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完善旅游警示信息发布系统。在重大节假日期间,通过媒体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气象、住宿、交通、接待承载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能够展现本市历史文化、名胜古迹、特产资源、城市建设、现代科技、风土人情、山水风光等方面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五条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相关部门应当设置标志,并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规划和审批的内容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不得擅自变更;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擅自向游人开放。
第四章 旅游产业经营及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按照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日程、路线、景点、交通工具、住宿和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项目及时间、导游服务、价格标准、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景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旅游接待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旅行社诚信经营、导游人员诚信执业公告及奖惩制度和旅游投诉披露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三十九条 特定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职讲解资格。有关部门应当将专职讲解人员资格考核的相关资料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及车(船)票价格时,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设置单一门票或者联票、套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二条 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因建设、维修不能供旅游者正常游览的,应当临时关闭,向社会公布并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较大幅度修缮仍向旅游者开放时,应当在售票处作出情况公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尊重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注意人身安全;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行政区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将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运营。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并对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安全和服务质量教育。
第五十四条 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卫生、公安、安全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治理和监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强迫交易、强行提供服务、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六章 旅游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调解;
(三)发生旅游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超范围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导游人员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游客中心等设施和各类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上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和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旅行社租用无营运许可证的车(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
第六十条 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按照相应管理权限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于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