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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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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1-12
【实施日期】 2007-01-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2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民族区域自治公布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7-01-12施行日期 2007-01-12失效日期 --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2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牙叉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祖国的统一、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省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黎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依法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报省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才,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住房补贴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在特困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对主动到特困乡镇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应当跟踪培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资源开发事项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工作人员时,优先招聘录用当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黎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在本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免除自治县财政配套资金的政策照顾。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促进本地方的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村和农业的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地调整和优化农村和农业经济结构,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和农业生产条件,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鼓励投资创办各类农业股份制企业,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促进农业集约化经营,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资金、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农业新科技新产品,为农村、农业、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对边远山区的农业投入实行重点倾斜。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小型水电站,进一步改善能源结构。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水资源,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建设或者承包经营水利水电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在科学论证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审批自治县的小型水电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兴修水利,发展水利事业,改善农村用水条件。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行林权制度改革,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定桩划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除国家重点、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批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可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积极发展速生丰产林、橡胶林、热带乡土树种、珍贵树种和竹藤产业,利用林地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大力种植棕榈藤、红藤、白藤、南药等,提高林地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保护南渡江、昌化江、珠碧江等水资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维护该地区生态环境的安全。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就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加快推广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减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科学饲养、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各种形式的畜牧饲养场、种苗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大力发展淡水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充分利用河流、山塘、水库、滩涂等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全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山区生态旅游、农业观光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和红色旅游。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和支持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管理、勘探和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招标、投标和拍卖制度。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兴办采矿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向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招投标、拍卖,领取采矿许可证,在规定范围内开采。开采矿产资源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破坏生态、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河流的治理和保护,严禁违法向河流排放污水,禁止向河流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品物。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含农垦部分),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和生态保护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它重点城镇,提高全县城镇化水平。加强城镇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的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积极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扶贫政策制定扶贫工作规划,实行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质、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边远乡村,重点是扶持农民进行农业开发,发展商品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居住在边远山区的农民需要迁居的,应当做好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产和生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边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修建公路、水利、水电等。

      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向非农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自主安排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津贴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需要,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各项财政开支标准、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调整和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依法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项目,纳税人确有困难和享受自治县优惠照顾的,报上级税务部门审批,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社会发展基金,采取各种措施,多方筹集资金,大力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发展基金提供赞助、援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族地方特点,制定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远程信息教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办好民族中学。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课本费,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特困高中、初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对高中阶段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考入国家高等院校家庭有困难的少数民族本科生给予资助。对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全国联考就读研究生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吸收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每年选送一定数量的教师到重点高等院校学习,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财政拨款逐年增加。

      自治机关设立教育基金,用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普及管理机构和信息网络,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培训,完善科技基础设施,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科技成果引进、示范、推广、转化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和协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建立健全奖励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研活动。

      自治机关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财政预算科技经费支出逐年增加。

      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并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逐年加大对文化建设资金的投入,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巩固和发展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站、农村文化室,为广大群众提供良好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

      自治机关挖掘、整理、研究、保护本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积极创作具有社会主义风格的时代特色的作品。对挖掘、研究、保护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文化市场管理,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间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基础设施建设,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障。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兴办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完善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儿童计划免疫、传染性疾病、地方性疾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环境,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和保护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严禁以行医为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严禁制售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对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早婚,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建立激励机制,依法对城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实行奖励和扶助。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学习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鼓励各民族间相互学习语言。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社会活动中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和牌匾、字号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县放假两天。

      每年农历七月十二日为白沙起义纪念日。

      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为自治县设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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