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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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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1-12
【实施日期】 2007-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6年12月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2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管辖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实际,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的表彰制度。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

      (二)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

      (四)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

      (五)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提出及时处置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结论;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在随机督导过程中收集的重要信息,可以列入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的评价之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配合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并按照督导评估结论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在向社会公告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

      (三)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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