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7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审议决定问题。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具体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确认新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与会议即将审议的议题有关的事项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一名、副团长若干名。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会议的有关准备事项、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并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召集,推选出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会议,推定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通过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和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到讨论现场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大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初步审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分别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设立的有关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大会设立的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还应当附有法规草案。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由各代表团工作人员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将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推荐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自治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或者代表团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后,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代表要求将其发言的全部内容印发会议的,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后印发会议。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采用的具体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