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办法》执行”。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删除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
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1996年6月25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2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的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发言。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安排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解决方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临时提出的议案(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其资料的提供不受此日期限制。
第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其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对一项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表决应当按先免后任的程序逐人表决;经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也可以合并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在《珠海特区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