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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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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刑法

甘肃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履行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资金管理、司法、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部门;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资源开发活动;

      (三)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经营活动;

      (四)资金高度密集领域和垄断性行业;

      (五)社会保障、医疗、就业和教育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领域;

      (六)存在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的煤炭、石油、化工、交通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行业。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预防措施和建议;

      (二)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形势,通报情况,提出预防对策;

      (三)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辖区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建设和履行职责情况;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坚持和落实警示教育、述职述廉评议、审计监督、任职回避等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制度;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落实预防措施,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

      (三)坚持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制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法制、纪律、道德教育,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四)对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五)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并对被选拔的人员进行廉政考评,建立考评责任制,对考评失察的要追究责任;

      (六)发现职务犯罪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警示教育和诫勉谈话。

      第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有审批权的部门对受理的事项要公开其内容、程序和结果,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听证等制度;

      (二)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三)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四)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专项资金(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的财务,加强审计监督;

      (五)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以及医药购销、教材采购等经济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健全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业监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

      (三)建立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以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单位的预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调查、咨询机制,研究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五)开展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咨询;

      (六)收集、处理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信息;

      (七)建立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信息查询系统,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服务;

      (八)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三)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岗位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预防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组织等共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检查,有计划的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并会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有关单位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应当及时研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控告、举报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机关对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接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且在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回复建议机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等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举报内容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贪污贿赂、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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