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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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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第六章章名改为“特定问题调查”。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上刊登。《山西日报》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上刊登。《山西日报》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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