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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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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未建有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其职权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行使。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八条 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当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当获得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其中青年职工、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有相应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联系职工群众,了解职工生产生活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四)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监督和罢免办法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关闭破产实施方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企业年金方案、裁员分流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企业改制和改组及关闭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按照国家规定,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及企业奖金和分红方案;

      (四)审议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制及关闭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六)听取企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七)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前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及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规定,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方案;

      (三)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及改革方案、财务工作、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提出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章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人数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不足100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70人;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1万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20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选举、通过、决定重要事项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项表决,分别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送达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0%。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交付审议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工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必需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90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可以先向本单位反映;本单位不能解决的,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举报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总工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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