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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

      四、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和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统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有关资料。”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省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支出超过收入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的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级决算由省人民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三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中央补助项目分科目编制,列明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年修正本)(2002年2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

      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和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统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调查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报告相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省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支出超过收入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的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决算由省人民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三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中央补助项目分科目编制,列明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编报预算、擅自变更预算、隐瞒预算收入、挪用预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的预算审批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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