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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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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10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二、第13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第24条修改为:“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第28条第1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和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有,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消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制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向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在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面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然。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取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是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施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是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治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灰、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和内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是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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