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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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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实施日期】 2007-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局局长、副局长。”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片、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八、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决定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九、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第三十八条第九项改为该条第八项。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参加。”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改为该条第八项。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十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六项,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提出审议报告”。

      十六、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改为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研究地方性法规案”。

      十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改为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改为该条第四项。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改为该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换届选举等事宜”。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在第九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信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需由信访局承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删除条例中有关“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内容。

      二十六、条例中有关“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改为“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五)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九)主任会议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件和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十)授予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闻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局局长、副局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依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反映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许可;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视察、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须办理请假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或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成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片、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部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经主任会议批准,其他公民也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或者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调查,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中,可以向被视察、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转交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决定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六)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闻会期间,主任会议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会议由秘书长成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四)审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五)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提出审议报告;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九)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需由专门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研究地方性法规案;

      (二)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三)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换届选举等事宜;

      (七)需由工作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九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需由办公厅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研究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人大工作的调查研究与宣传;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组织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

      (四)编辑和发行刊物,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五)需由研究室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信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需由信访局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由妇女儿童工作组承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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