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立法制度公布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7-03-31施行日期 2007-03-31失效日期 --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准备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四章 会议审议
第五章 会议表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省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少数服从多数,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审议、决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会议准备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围绕本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和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有关提案、专项工作报告的准备和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的配合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议案建议稿,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出议案。
第十条 提案人应当提供议案文本及必要的说明、资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议案时,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未按前款时间提出的议案,一般不列入最近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特殊情况下,提案人可以随时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议案后,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对收到的议案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起草、审议、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决议或者决定草案过程中,可以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决议或者决定草案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益有重大影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较大争议,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举行听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组、代表视察组在执法检查、代表视察活动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调研活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讨论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草案。
会议日程应当合理安排会议的进程和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够对议题进行充分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将初审的法规草案、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允许新闻采访和旁听。特殊情况下,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得无故退席和缺席。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的方式。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召集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草案,在全体会议上通过。会议期间,需要改变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调整会议日程。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能列席的,可以由副院长、副检察长列席。
其他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列席人员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席位应当分别设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签到。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做好会议记录,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印发参会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章 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专项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等,以及全体会议需要听取的其他事项。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批法规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对报批法规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参阅材料由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一名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提案机关负责人作说明,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向会议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执法检查、代表视察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议议案、报告等一般采取分组会议进行,需要就重大问题或者较大分歧意见进行集中讨论,可以采取联组会议审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审查报批法规应当宣读议案内容和报批法规。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充分发表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应当简明扼要。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召集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自愿报名在全体会议上单独或者联合作专题发言。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专项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以及审查报批法规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决算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归纳整理审议意见。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整理归纳的审议意见经有关委员会负责人核阅,送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核签,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发后,连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一并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五章 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完毕后,有关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拟表决的法规草案、决议或者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提出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等审议情况和修改情况的汇报,讨论法规、决议、决定的草案表决稿,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草案表决稿以及修改说明在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对拟表决的事项,审议时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会后交有关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但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经作了修改拟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原提案人不能撤回。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代省长、副省长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报告,采用无记名的电子表决器表决。
其他事项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不能进行表决时,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的,不得采用任何有可能泄露组成人员意图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不再对拟表决事项进行审议,对法规案可以不宣读表决稿。
表决分为赞成、反对、弃权,未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事项,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即获通过;未获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即被否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陕西日报》上公布,并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发布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信息。新闻发布制度由主任会议制定。
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和工作情况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主任会议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归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参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会议结束时交回涉密文件。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参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不得散发文字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监督、人事任免等工作,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