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高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火山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喷)预报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能力。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及其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火山的地点、时间和级别的预测。
第十一条 地震、火山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火山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采取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更新、运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它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第三章 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灾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火山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的预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地震、火山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火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政府和地震、火山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火山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火山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火山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火山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预报区或者地震、火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规定,设立抗震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火山灾害损失的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第五章 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 灾害性地震、火山发生后,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提供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防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火山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震、火山宣传教育、监测、预防、科学研究、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