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问题,并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至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计划草稿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对临时需要列入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调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四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人大常委会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应当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公共财政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做好财政预算工作的建议;
(四)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反馈,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末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馈,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规划或者长远规划的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用于当年必要的支出;当年不使用的,作为当年结余转下年统筹安排。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使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的同时,提交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预算收支、税收征收进度月表,有关上下级财政体制、审计制度预算管理的规章、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研究提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由办事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建议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参加执法检查组的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邀请被检查地方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汇报。
汇报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意见和对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综合运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座谈走访、实地考察等方法进行。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会议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章和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发布或者通过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或者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按照分工,将备案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三)受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四)印制年度备案文件并报告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关以外的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备案文件不适当的,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制定机关既不修改又不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是否撤销。
第五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六十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并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七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或者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需要跟踪监督落实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
第八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或者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八十五条 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行使职责。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除在当地媒体上公布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公布。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