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苏子河、太子河、富尔江、浑河干流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20米。其他支流为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其他河道,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内的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10米,上游40米、下游100米;桥梁以上30米、以下50米。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纳入河道管理整治规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河费。
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六)河堤上种植各种农作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并处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