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各类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各类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和督导评估,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六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自治州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中外合作办职业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落实职业教育学校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设立财政性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确保财政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落实农村成人教育经费。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等相关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普通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其他职业学校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境内外劳动力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开设面向自治州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就业岗位群和新职业的需求,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职业学校的课程和教材改革。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在县际、校际间共享实训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指导教师,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各类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统筹配置农村教育资源,开展适合农村需求的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提供必要的指导。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补贴,鼓励社会各种力量赞助、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及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州内外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支持职业学校的教师参加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源,建立灵活的教师任用机制。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和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相关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就业准入目录和我州实际适时发布地方性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引进国外先进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机构。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部分出国相关劳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国家规定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