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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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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4-27
【实施日期】 2007-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特殊保障公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7-04-27施行日期 2007-06-01失效日期 --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实施妇女发展纲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听取,采纳合理建议。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企业工会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培养教育,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

      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异地生活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有关组织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应当为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参加继续教育提供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文化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安排休养、疗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女职工孕期检查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时间;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用人单位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生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自定歧视妇女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鼓励开展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活动。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应当依法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七条 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对其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第二十八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确需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孕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对解救后要求返回原籍的妇女,公安、民政、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帮助;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生活且符合落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落户手续;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等形式,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未经受害妇女同意,大众传播媒介不得报道受害妇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收容教育场所应当对被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艾滋病的检查、治疗。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禁止干涉妇女婚姻自由。

      禁止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手段,迫使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离婚,干涉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其家庭生活。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举报,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劝阻,可以向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妇女联合会等单位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应当依法收集并保存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明材料,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

      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妇女救助站,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紧急救助。

      第三十九条 经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实施救助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情况证明;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诊疗记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处理明显失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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