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应当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经县级以上符合条件的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村)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训练、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
第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普通挂号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济困门诊、济困病房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有有受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就近入学;对寄宿的贫困的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子女补助生活费。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四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减免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的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在职残疾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依法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除注册登记费,减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盲人按摩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取得按摩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村)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相关电视节目中应当增加字幕、手语解说。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和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减免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由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供养;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政府安排供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因丧失扶养能力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按照前款规定供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数字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数字电视施工安装费,数字电视管理单位应当减免收视费;供水、供热单位应当减免相关使用费用;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免除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盲人及一、二级下肢残疾人持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进入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实行免费;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可由1-2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安置低层次的楼房。拆迁单位应当为被拆迁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家庭优先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经济适用房出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置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倡导和鼓励全社会扶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政府应当对发展、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公民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有受义务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四)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