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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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将第七条第四款:“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修改为:“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将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将第四章标题:“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将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将第五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修改为:“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将第三十一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将第三十二条:“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增加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十五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将第三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调查结果的报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和报告处理结果,必要的时候,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删除。
三、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将第二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删除。
将第十九条:“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将第二十条:“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将第二十二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将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将第四十条第三项:“负责专门委员会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修改为:“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