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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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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5-25
【实施日期】 2007-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6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25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河道、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污水处理及回用、地下水回灌、人工降雨等水事活动和水务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配置和管理。

      乡(镇)水务站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水资源及水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3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二)自治县收取的水资源费;

      (三)自治县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河道采沙、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小黑江、勐通河、曼转河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威远江、勐嘎河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景谷河、昔木河、太平河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其它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

      第十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重点饮用水源、水库和平均流量0.3m3/s以上的沟渠,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水库以设计最高水位线以外,中型水库100米,小(一)、小(二)型水库50米平距内划定为保护范围。

      沟渠以沟帮内口及倒虹吸两侧各5至20米,隧洞、渡槽进出口周围10米划定为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重点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葬坟和建房;

      (三)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

      (四)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景谷河、勐通河、威远江、小黑江、勐嘎河、民乐河,未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围河种植养殖、修筑拦河坝、拦沙坝、采砂、采石。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主管部门对县城、乡(镇)规划区内的江河进行划段保护,实行禁渔期管理。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水利工程建设投入,扶持乡(镇)、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水利工程。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乡(镇)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设施,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所得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当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跨乡(镇)、村组区域开发水源,沿小河、箐沟筑坝的,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沟渠、使用管道引水,截流原用水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水费实行政府宏观调控,改革农业用水收费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市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节约用水,提高公民节水意识。

      农业用水逐步推广滴、喷、管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用水应当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入江河。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水工程、研究推广水利科技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害、水污染、水土流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补交水资源费,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排入江河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不缴纳、延期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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