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服务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及舞台艺术表演使用汉语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使用汉文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会标、告示、公章用字;
(六)证书、奖状、奖牌(杯)、执照、报表、票据、门票用字;
(七)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汉文题词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牌匾,广告牌以及标志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以汉语为工作、学习用语的下列人员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测试员和培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培训和测试。
第十九条 以汉文为工作用字的国家工作人员,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汉文编辑、记者、校对、字幕操作员和使用汉文制作广告、牌匾的人员,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盟市、高等学校及相关行业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其等级证书由自治区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颁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