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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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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7-19
【实施日期】 2007-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省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内,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函告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到庭进行诉讼活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对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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