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企业、经营者,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酒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酒类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三)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类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酒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和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工商、卫生、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内不安全酒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召回制度。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的复印件;
(五)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六)与酒类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七)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八)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对核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核查合格的,告知申请企业在七日内将产品封样送检,并在十五日内将检验报告出具给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六十日内经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申请企业送达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检验机构进行酒类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届满仍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时,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如实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按照《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酒类和生产其他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酒类的;
(二)生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类的;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误导公众的;
(五)营业执照失效后、已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酒类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和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掌握酒类相关知识和持有健康体检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申请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说明文件和有关房地产证件的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理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并将年审检时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酒类经营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三年,有效使用期内如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酒类生产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采购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副本复印件。
购销酒类商品时,销售方应当如实向采购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采购方应当向销售方索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二十条 销售的散装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行业产品质量要求,并且应当附有销售方填写的《随附单》方可准入市场销售。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固定地点销售。经营散装酒类的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标明经营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且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的酒类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要求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酒类;
(三)销售自行配制的酒类;
(四)销售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误导公众的酒类,或者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
(五)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贿赂。
第二十五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的酒类应当立即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同时,对上述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流通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情况进行定期检测分析,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列入无信用各单的企业,不可以作为酒类供应商,并且适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且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对提供重大线索的,依照或者比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有效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酒类生产中使用已列入目录产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产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超过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而不换证的和原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未向原发证机关申报重新审查的,逾过期限仍然不办理审批、审核手续而继续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销售禁止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并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处违法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酒类,没收违法所得。无证批发的处五千元罚款;无证零售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限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办理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租赁、转借和骗取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酒类管理部门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或者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规定凭据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酒类管理部门对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项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和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项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处五千元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随附单》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并处违法销售酒类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散装酒类使用的盛装容器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酒类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酒类行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