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渔业公布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7-07-30施行日期 2007-07-30失效日期 --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六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和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设施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严禁利用敲鼓作业等方式捕捞水产品。
第八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内鱼类的捕捞工具及网目尺寸,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养殖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支持养殖单位和个人引进名优特新品种,保护原生优良品种和原产地濒临灭绝的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质量。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种苗,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从省域内引进水产品种,须经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养殖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按照无公害水产养殖标准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机动船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吊销《养殖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养殖证》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照无公害水产养殖标准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殖证》,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