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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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和说明。
上述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须将审查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意见连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制定机关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所提审查意见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可以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研究。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