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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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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8-08
【实施日期】 2007-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2006年4月11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7年8月8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草原生态退化,发展现代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属于跨行政区域使用的本县的草原,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以提高畜牧业产业化水平、发展现代畜牧业为重点,采取综合措施,大力发展农区畜牧业和城郊畜牧业,改造传统畜牧业,促进畜牧业效益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财政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草原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制度,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和牧民定居,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新良种高产牧草基地,实行人工牧草产业化;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清除毒害草、治虫灭鼠、围栏封育、引水灌溉等措施培育草原;鼓励水土条件较好的乡(镇、场)牧民优先实现标准化定居。对水土条件差的乡(镇、场),有计划地采取异地搬迁方式实现牧民标准化定居。

      第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国土资源、环保、林业、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生态保护的有关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草原生态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围绕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变,做好以草原保护和改良体系、家畜品种改良繁育体系、动物疫病防疫体系、畜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体系等为主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引导牧民采用科学的生产经营方式,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八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地资源及生态监测体系,适时掌握和发布有关草原植被生长、利用和退化等信息,为制定草原生态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草原生态保护知识,支持、鼓励和引导草原承包者开展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推行舍养育肥,改良牲畜品种,加快畜群周转,减轻草原压力,改变传统生产经营方式,提高畜牧业综合效益。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四季草原产草量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制定四季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内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已经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退耕、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二)不具备稳定的灌溉条件的;

      (三)土壤、土质不适合种植的;

      (四)坡度大于25度的;

      (五)开垦后两年未利用撂荒的;

      (六)其他应当退耕、恢复植被的。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控制放养的数量;对于超载的牲畜,应当积极采取草原改良、建设和饲草饲料储备等措施,逐步实现草畜动态平衡。对实施禁牧和退牧还草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在草原上从事工业开采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用途、范围使用草原,并依法承担对草原植被破坏的恢复责任。

      没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不得占用草原。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重要的人工草地、改良草地、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保护。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草原承包经营者在各季节草原上进行划区轮牧,科学、合理地使用草原。

      第十七条 对草原承包经营权以出租、互换、转包方式流转的,应由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携带草原使用证或草原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合同剩余的期限。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应当首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调剂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场之间调剂草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植被;因进行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需要离开固定路线在草原上行使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补偿,补偿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草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设立育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育草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治县本级财政上年度总收入的1.5%;

      (二)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每年留成的草原管理费的60%;

      (三)经批准每年在自治县境内收购、采集草原野生药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交纳的资源费和植被恢复费;

      (四)征、占用草原所交纳的补偿费;

      (五)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草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育草专项资金用途:

      (一)天然草原改良;

      (二)优良草品种推广;

      (三)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四)草原防火和鼠害、病虫害防治;

      (五)草原植被恢复;

      (六)草原建设、利用、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草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育草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场管理委员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术推广、良种引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草原生态保护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车辆使用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罚没款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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