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