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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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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9-27
【实施日期】 2007-09-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五、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七、第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八、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十九条删去“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7年修正本)(2001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二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

      第十七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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