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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0-11
【实施日期】 2007-10-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五条中增加一款:“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作为第三款;

      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第(二)项修改为:“(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删除。

      三、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按照修改后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做相应调整。

      附: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2001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7月2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三)商品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

      (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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