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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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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0-12
【实施日期】 2007-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在财政、金融、农林、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财政单列。

      省人民政府、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国家计划和规划指导下,依法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比重。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财政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时,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予以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给予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比例;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项目的贷款条件,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绿色食品产业和畜牧业。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合理开发开采本地资源。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实现的增值税和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增量的80%,通过转移支付返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程建设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行为,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发展纳入旅游总体规划,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景点的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补水的补偿机制。在民族自治地方境内湿地水资源严重紧缺、影响生态安全时,给予协调进行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普及,使其享受中央财政设立的科学基金、科技计划经费等专项补助经费。上级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经费应当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三条 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强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划出适当比例职位招录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考试时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制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计划和优惠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鼓励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照顾,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分配教育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和照顾。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办好寄宿制学校,扩大贫困寄宿生的补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民族学校管理者的培训,把培养、培训双语教师作为重点,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安排文化专项经费时,应当重点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歌舞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人员编制,增拨专项经费,有计划地培养民族艺术骨干人才,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卫生专项经费,加强民族医药的研发利用和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体育场馆建设、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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