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
(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应当调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
(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的变化情况可以对人员编制进行调整。人员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
(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属事业单位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机构名称规范;
(四)举办主体、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业务范围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业务范围、人员编制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或者审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
(三)其他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职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和省的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精简、效能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被撤销或者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注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应当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听证。
第三十一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提出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国家机关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三)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核、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
(二)下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
(三)国家机关的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四)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
(二)机关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可以授权其省级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相当于处级或者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经同级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省和省以下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各级国家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对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并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内设机构等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擅自超过核定人员编制及违反相关规定配备人员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人员任免手续或者补员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应经费。
第四十一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超出法律、法规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附加其他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八)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十一)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党委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核定人员编制和确定机构规格,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