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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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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1-15
【实施日期】 2007-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重庆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侗、维吾尔、蒙古、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国防动员、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未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也可根据需要使用其它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一使用汉语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用汉字制作法律文书。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切实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就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管理体制和人才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抓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人才、留住本地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培养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引进紧缺人才、奖励优秀人才以及实施重大人才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少数民族中培养领导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少数民族考生。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术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再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培育支柱产业,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改善投资环境,大力招商引资;建设资源加工出口基地,发展对外贸易;推进与港澳台及海外经贸往来,加强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对内对外开放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贯彻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种植的林木,经依法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由确定机关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依法打击私挖乱采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

      自治县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自治机关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强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自治县境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加强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加快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鼓励、支持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建设、经营水利、电力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交通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境内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政、通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照顾。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免除配套资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加快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建设,强化城镇管理。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和垃圾处置费、集中绿化费全额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以及城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全额用于自治县污水处理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和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和实用技术培训力度,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优质粮油、中药材、畜禽、烤烟、劳务等优势产业,着力打造知名农产品品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

      自治机关强化农技、农机、信息、气象、生产标准、病虫灾害防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畜禽疫病防治等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工业,提升传统工业,发展新兴工业,优化工业布局,转变增长方式,扩大工业总量,加速新型工业化进程。重点培植发展矿冶、建材、轻化、药化和食品加工等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快城乡商贸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建设多层次商贸服务网络,构建以物流基地为核心、运转畅达高效的现代物流体系,推进省际边贸发展,逐步增强自治县的物资集散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挥特色文化、旅游资源优势,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名镇和传统风貌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快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壮大旅游产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价格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个体工商户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用于自治县境内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广节能降耗新技术,大力发展能源、资源节约型产业和循环经济,提高能源使用效益和资源综合利用率。严格控制资源消耗大的初加工企业和单纯依靠消耗资源的企业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结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以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

      自治县应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坚持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

      自治县境内的上级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税收和中央、市级企业及外地企业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在自治县缴纳。税法以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根据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上级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和市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严格执行财经法规。支农支出、科教文卫体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维护稳定支出和基础设施投资等,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会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事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和拓展业务;促进信贷担保中介业发展;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自治县的金融机构直接对市级金融机构负责。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重庆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在上级金融机构的支持下不断满足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制定并实施自治县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资金和对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支持民办教育。倡导捐资助学。改善边远山区教育环境,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

      自治县努力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在上级财政的帮助下,建立健全资助贫困家庭学生的机制,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给予的特别扶持。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加快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产业化发展。健全科技服务和支援“三农”、中小企业发展的机制,促进区域特色产业技术创新基地建设。大力扶持产学研合作,完善科技表彰、奖励与知识资本化等激励制度。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的文化事业,推进文化基础设施和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兴办群众文化活动,繁荣文艺创作。扶持发展民族剧种、曲种和民族民间艺术,重点做好花灯艺术的挖掘、整理、抢救、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保护机制,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推进对少数民族语言的研究。加强民族民间文物征集、保护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参与和举办医疗卫生事业。着力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中医、民族医疗、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强化对食品、药品、餐饮卫生等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县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和福利事业,积极推进城乡体育和福利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竞技体育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体育事业、福利事业和体育产业、福利产业。

      自治县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额用于发展自治县的体育、福利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医疗救助、廉租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鳏寡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境内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境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举行自治县成立纪念活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解释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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