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申请底播养殖项目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
(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由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 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海洋环境影响动态监测报告;
(三)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四)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测量调查,并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
(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三十条 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其使用的海域进行转让、出租或者作价入股的,必须补缴减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论证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和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