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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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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2-20
【实施日期】 2008-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16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国家机构组织公布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2007-12-20施行日期 2008-03-01失效日期 --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16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职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关系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20日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写出专题调查研究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10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由主任会议审定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之日起20日内,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收集汇报,并安排相关机构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之前一个月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8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2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调整方案和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调整方案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计划调整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2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包括对市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和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及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总预备费的使用和上年结余资金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当年偿还借贷余额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将上一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代表参加,具体人选由执法检查组织机构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前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被检查机关和单位据此安排先进行自查。

      执法检查前要召开动员会,并组织检查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对检查工作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查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详细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处理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登记接收。接收后,根据文件内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其余文件分别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与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存在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的,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召开全体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存在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后,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作出决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存在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存在不适当的情形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五节 视察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九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反映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和重点工作提出视察内容。

      第五十一条 视察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视察工作方案。视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视察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被视察单位、视察时间、方法步骤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集中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视察前应当组织视察人员学习掌握视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视察的方案、内容和具体安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十四条 视察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暗访、实地查看和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分析调研问题。分组专题视察可以同专业代表组活动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视察期间,可以请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或者汇报工作情况。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答复代表。

      视察期间,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视察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视察结束后,应当写出视察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转交其办理。

      第六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条 质询的范围: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召开听证会,以更好地听取各方意见。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受理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法的;

      (二)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或者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九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监督信息公开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题,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及具体承办部门,经主任会议通过,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15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建议议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公众对专项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监督信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相关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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