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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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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2-03
【实施日期】 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机关工作公布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7-12-03施行日期 2008-01-01失效日期 --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西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一级和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其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国家机关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机关应当使用信访人所知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电话号码、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访资源共享。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倡使用真实姓名。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情况,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

      (七)以信访为名散步谣言,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当场答复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或者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三)属于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三)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涉及多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或者由主要责任机关牵头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国家机关报告。该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与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经调查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上一级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复查,认定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或者提出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按规定应当反馈办理结果,不按要求反馈的;

      (三)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弄虚作假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信访事项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家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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