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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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在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协会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等。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高青年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龄为16周岁至45周岁;
(二)符合志愿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一项所指人员属于未成年人的,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培训;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必要保障和相关信息;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监督;
(六)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名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和考核;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青年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应当协同活动的举办者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抢险救灾、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个体对象主要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由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如实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并建立个人档案记载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5日至11日为本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五条 捐赠和资助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资助人和青年志愿者的监督。
捐赠和资助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接受的资金和物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情况,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公安、司法、农业、林业、水利、环保、人事、劳动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信息和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给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或者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资金和物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有关部门、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