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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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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3-28
【实施日期】 2008-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规划,确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省审定委员会和省登记委员会可以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或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报省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条 本省审定或者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省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作物种子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种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等无偿技术服务。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四)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应当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查封、暂扣种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非野生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香料等农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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