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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4-09
【实施日期】 2008-04-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全文

      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需要增设或撤并乡、镇建制和调整乡镇行政区域划分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按国家规定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或安置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聘用或安置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和优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政策,其补贴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适当增加。”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政策。”

      七、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草山、森林、水能、风能、矿产、旅游等资源优势,着重发展乳业、竹木业、电业、采矿业和旅游业等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依法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自治县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鼓励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发展林业产业,确保森林资源依法有序流转,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山保护,有序进行草场开发建设。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改良畜种,发展以奶牛为、主的牲畜业和其他养殖业;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电力发展规划,鼓励、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和风能资源,发展电力产业。自治县电网要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县境内电源点应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电力业主的投资活动和投资所得。

      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本县决定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十九、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际边界市场,发展省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积极引进县境外资金,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基金征收标准以下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筹资兴办教育事业。”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商民族工作部门确定。”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10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8年修正本)(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4月30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需要增设或撤并乡、镇建制和调整乡镇行政区域划分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或安置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或安置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和优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政策,其补贴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国家政策和规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政策。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草山、森林、水能、风能、矿产、旅游等资源优势,着重发展乳业、竹木业、电业、采矿业和旅游业等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自治县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鼓励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发展林业产业,确保森林资源依法有序流转,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草山保护,有序进行草山开发建设。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改良畜种,发展以奶牛为主的牲畜业和其他养殖业;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电力发展规划,鼓励、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和风能资源,发展电力产业。自治县电网要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县境内电源点应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电力业主的投资活动和投资所得。

      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本县决定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和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际边界市场,发展省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积极引进县境外资金,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基金征收标准以下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支持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商民族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昨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10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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