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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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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5-29
【实施日期】 2009-05-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条例

      (200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规范专项工作评议,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项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承办专项工作评议事项。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邀请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分为前期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安排专项工作评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实施评议前两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评议内容,组成调研组调研。

      调研可采取分组调研、专题调研、综合调研等形式。

      调研时,被评议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调研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工作评议的内容和要求,写出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一个月将专项工作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被评议单位作专项工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召开专项工作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必要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专项工作评议会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接到评议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重大、疑难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加大整改力度。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被评议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依法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询问、质询和撤职案:

      (一)不按要求参加专项工作评议活动的;

      (二)不采取整改措施或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拉萨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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