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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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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5-30
【实施日期】 2008-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管理、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内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县(市)、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饲养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已经办理准养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准养证,公安机关免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芯片。

      第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养殖犬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到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当年的免疫证明。年检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干扰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或疑似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予以暂扣并留验观察。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异动记录档案和养犬人违法记录档案,设立违规养犬举报电话,对异动记录超过两次的犬只,可以予以暂扣。

      第十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收容遗弃犬、流浪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繁殖或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已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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