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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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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5-29
【实施日期】 2008-05-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200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实际,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内容、组织、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及有关的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有关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和有关单位、个人反映的具体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好执法检查宣传报道,必要时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八条 拉萨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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