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1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其他紧急用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安排各类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向河道、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可以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没收取水设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对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或者查封、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拖欠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有征收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项目不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审验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报告书,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审批和签署意见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征缴水行政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列支、划拨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水行政规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