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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200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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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6-13
【实施日期】 2008-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坚持重在建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章 条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单位团结和谐,工作业绩突出。

      (二)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开展主题建设和基础建设活动,目标明确,建设机制健全,保障措施有力,群众发动广泛,建设成效显著。

      (三)领导集体团结务实,改革创新,清正廉洁,作风民主,群众威信较高。

      (四)坚持科学、民主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实现可持续发展。履行社会责任,发展公益事业。

      (五)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洽工作,开展共同理想、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活动,有较强的实效性。

      (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活动,诚实守信,行业风气端正,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和健康人际关系。

      (七)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开展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

      (八)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文明健康上网,培养健康心理,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九)遵守法律法规,建立规章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良好。

      (十)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绿化、美化环境,卫生面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明显改善。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命名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可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五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在哈尔滨市内的部属和省属高等院校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高等学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各系统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 推荐命名工作应当坚持条件,遵守程序。推荐前应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止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省垂直管理的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中央直属的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各类自收自支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由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命名为全国文明单位或者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参照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制作奖牌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领导集体成员中有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

      (二)有失职、渎职造成工作损失或者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群众集体上访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给社会带来较大危害的。

      (六)有生产、营销伪劣、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缺乏职业道德,单位或行业风气不端正或者服务质量下降的。

      (八)有聚众赌博、封建迷信、婚事丧事大操大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十)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在撤销荣誉称号期间,应当停止奖励资金发放,由原命名机关收回奖牌。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经过两年以上的建设,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原档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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