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青少年、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国防教育规划,制定国防教育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四)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培训国防教育教员;
(五)组建国防教育宣讲团,定期进行国防教育宣传;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是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民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司法、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综合性日报、政府网站应当开设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国防教育,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每年8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在国防教育宣传月和国家设立的全民国防教育日,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组织,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八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国防教育场所,设立国防教育网站,举办国防教育巡回展览,创办国防教育刊物,出版国防教育作品。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对其领导人员的国防教育,采取以下措施进行:
(一)将国防教育纳入理论学习计划;
(二)定期举办国防教育讲座;
(三)组织“军事日”活动;
(四)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接受军事院校的培训。
对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采取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形势报告、经常性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设置必要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常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可以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为7至14日,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使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教学时间不少于35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14日,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培养国防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课程作为国防生的学位必修课,并计入学分,时间一般不少于120学时。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4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2次国防教育课;对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利用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并配合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结合实际,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国防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第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审查、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学校使用的地方教材和校本教材,应当有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中选任,其中,专职教员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评比双拥模范城(县)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活动每3年至少举行1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