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评议”二字。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
5.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
6.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7.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同时在本款增加一项规定:“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作为本款第六项;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9.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0.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1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同时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为第十八条。
12.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1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4.增加五条规定,第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第四:“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第五:“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作为第二十六条。
1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所属”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17.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18.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作为该条第二款。
19.将第三十五中的“议案”修改为“法规案”。
20.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为该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甘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等职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努力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知识,恪尽职守,勤勉工作,联系群众,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议事和决策水平。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检查、视察等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要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进行审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适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做好审议前的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其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议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已经通过的会议议程,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的人数和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确定。会议期间,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拟订有关议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其召集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根据提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口头或者书面的个人有关情况介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审议议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采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和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全文公布。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