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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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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7-31
【实施日期】 2008-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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