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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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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8-01
【实施日期】 2008-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青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根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项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事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办。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决议要求的期限,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二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三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中期评估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项目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执法检查项目组织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情况组织跟踪检查。受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跟踪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省、西宁市、各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三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有关单位中选调了解相关情况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一名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三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情况的报告及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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