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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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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8-01
【实施日期】 2008-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综合服务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综合服务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综合服务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由综合服务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由综合服务机构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提出审查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未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二十一条 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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