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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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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8-01
【实施日期】 2008-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汉、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 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 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 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汉、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15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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