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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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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9-25
【实施日期】 2008-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2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2008年11月1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房产、规划、设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组织、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抓好居民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及其沿线和车站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设施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通信、电力、输油管线等设施的安全管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防范;拓展治安保险业务,推进治安防范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发生的;

      (五)对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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